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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披露明星代言真实情况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未披露明星代言真实情况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7-13 20:08:22 分类:信息 浏览:


未披露明星代言真实情况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原告:董X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营指导费24800。...

原告:董X

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一、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营指导费248000元、许可授权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0年9月通过网络招商平台联系上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称被告为快乐大本营代言“快乐方程式”商标的所有人,流量大且前景好,将为原告利用其品牌效应招商并给原告返还所谓的区域代理分成,诱骗原告通过缴纳区域代理费成为其在深圳市龙岗区的区域代理。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经营处签订《服务合同书》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原告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68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两份教材,并未提供其余服务。

原告于2021年4月了解到深圳市龙岗开设了一家“快乐方程式”奶茶加盟店,质问被告,最终于2021年5月25日收到署名为周成“公司股东”的个人转账21000元,该款未注明是什么费用。期间,由于被告未提供服务,原告于2021年3月到被告处签订《客户转让区代申请表》,但最终未履行。

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被告名下并无“快乐方程式”商标且无商业特许经营授权特权,被告于2020年8月仅成立一个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夸大宣传其品牌资质条件和运营能力,诱骗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经营处物业称其6月已解除物业合同,现被告未主动告知原告经营场所变更,且之前所有工作人员无法联系。被告获得的商标使用权不能再转授予其他人使用。原告无法再使用“快乐方程式”商标。被告诉讼案件很多。快乐大本营主持人李维嘉并非与被告签约使用代言形象,且已经解除代言。

三、被告XX公司辩:

首先,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系原告在认可和接受被告服务能力的基础上作为被告区域代理对区域内所开设授权店铺享有返款的权益,同时也可委托被告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故该同内容是围绕投资区域代理进行,且原告明确表明没有开店经营的意愿,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取得区域代理权以及返款。《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约定如原告需要开店,被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将“快乐方程式”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所以原告对案涉合同定性不当,案涉两份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本案没有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基础。被告按时依约履行返款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也未出现不可抗力或违约导致原告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事实上在原告收取代理返款时,原告的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故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情形适用的前提条件。案涉合同也没有对解除权作出约定,所以原告在案涉合同上不享有其主张的解除权。

其次,关于本案案涉商标能否转授权,被告已委托商标所有人广州云帆天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案涉商标上有转授权第三人使用的权利,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因商标权利瑕疵影响原告经营或取得代理返款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商标的行为系被告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利人以及原告权利的情形。

再次,关于被告是否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在广州市内有十余家店面仍在经营,被告在签订代理合同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返款,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失去履行能力的情形。故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中关于合同解除规定的前提条件。

四、法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如得到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

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及向本院起诉时间均为2021年8月,距离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已超过10个月,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原告主张依据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成立时间为2020年8月,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两店一年”的规定,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不具有“两店一年”的情形直接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故原告以被告成立时间短,不具有特许经营条件等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及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得有隐瞒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涉案经营项目为餐饮项目,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涉案项目商标为“快乐方程式”,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第268983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云帆天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馆、茶馆、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同时,被告确认其曾在公司内部及网站上宣传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节目主持人李维嘉为“快乐方程式”项目的代言人。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资源、特许人的诉讼情况等信息,系被特许人决定是否投资特许人的特许经营项目、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的必要信息。“快乐方程式”的注册及授权使用情况系被告作为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特许经营项目是否与知名节目或明星存在关联系被告作为特许人的重要经营资源,被告对上述信息的隐瞒或披露,将会影响原告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前景的判断,足以影响原告是否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如实披露涉案商标的注册、授权使用情况以及涉案项目商标“快乐方程式”与李维嘉的关联性,李维嘉亦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公开声明其已解除了对“快乐方程式”项目的代言,涉案项目受到负面影响,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从涉案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书面资料及支付一次新店分成,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未实际开展经营,未使用被告的品牌资源,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亦确认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予以解除。

2、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除涉案合同款项支付、收取,被告向原告提供书面资料及支付一次新店分成外,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具备一定的投资风险评估和规避意识,对被告的商业宣传及经营情况予以核实。原告在未做好上述准备的情况下贸然签约,从合同签订日至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项已接近11个月,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履约期限,原告未开店经营,而于合同临近期限届满前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对涉案合同享受了一次区域运营利益分享,被告为原告保留区域代理权,客观上付出了服务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需返还原告合同款项(含运营指导费、品牌使用许可授权费、保证金)的75%即20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董X与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予以解除;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董X返还合同款项201000元(含运营指导费、品牌使用许可授权费、保证金);

3、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解析:

在特许加盟行业中,有不少的“快招公司”,自身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为了取得加盟商的信任,往往以“明星代言”作为幌子,诱骗加盟商。而实际上,这些公司往往只是购买明星的几张照片的使用权,或者只是取得明星的一个短期的代言,甚至只是一次性的宣传,就对外大肆宣传该明星是形象代言人,从而以明星的热度来招商。在本案中,作为特许人的被告公司没有将其项目明星代言的具体情况提前披露给加盟商,也未告知加盟商其项目与“快乐大本营”节目之间的关系,显然属于隐瞒披露重大信息,在明星终止其与该公司的合作的情况下,加盟商有权解除加盟合同。

通过本案的审判也可以得知,作为加盟商在选择加盟项目时,不要光看特许人的宣传,而要审查核实。尤其是对于项目的经营资源状况、是否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明星代言合同等加盟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必须书面核查,从而避免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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